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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号楼B座1608-2。主要负责人:孙同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南,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东董村112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张洪梅,厂长。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B座南侧。法定代表人:庞志强,执行董事。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446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没有合同,很可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就是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所以对方没有提供。此外,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所以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以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主张诉争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