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执恢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执恢69-2胡某某申请执行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4执恢69-2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执行人来某某,男,回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被执行人来某某之妻。胡某某与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紫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来某某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扣划了来某某的工资后,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29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来某某在紫阳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帐户中的存款32900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下余欠款3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法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来某某的工资账户,直至还清剩余3万元借款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紫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洪波审判员 苏武榜审判员 王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