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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2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租下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某金某酒店,在该酒店二楼包厢内开设“人工龙虎斗”赌场,并雇佣员工负责发牌、点钱等工作,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押注“龙、虎、和”的形式聚众赌博。2017年4月2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宋某、吕某等其他参赌人员,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10.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1、吴某2,翟某、徐某、肖某、张某1、马某、梁某、魏某1、张某2、张某3、宋某、闫某、杨某、韦某、王某、吕某、温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条,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赌资人民币1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