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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远春诉张金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远春,张金枝,姜玉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23号原告:于远春,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金枝,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姜玉丰,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于远春、张金枝诉被告姜玉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远春、张金枝,被告姜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远春、张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购买鸡棚欠款52,000元及债务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将共同所有的养鸡大棚转让与被告,双方订立鸡棚销售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所经营的位于安波镇米屯村拉房屯二处鸡棚以165000元的价格(单价82500元)转让与被告,首付43000元,一个月内再付70000元,余下的52000元在两年内付清。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将余款52000元给付二原告。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姜玉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2012年5月份购买原告的鸡房,两年没有到的时候我就找于远春还他钱,但是于远春不要,后来陈桂兰就起诉我说鸡房是我偷着买的,鸡房是她的,经过二审她都输了。2016年的5月份我养鸡,但是陈桂兰把水给停了,不让我养鸡,导致我无法继续养鸡,鸡死了好几千只,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确实欠原告的钱物,但是在此期间我不是没有给过原告钱,我有证据可以证明鸡死了好几千只的事实,而且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出现纠纷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现在原告却什么也不管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鸡棚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两处鸡棚每处单价82500元,乙方(姜玉丰)首付甲方(于远春、张金枝)43000元,一个月内付甲方70000元,余下52000元两年内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了鸡棚,被告共给付二原告113000元,并在鸡棚中养鸡。约定期限届满后,姜玉丰一直未支付剩余的5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鸡棚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5日前支付余款52000元,现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财产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远春、张金枝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姜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