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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运亭与郭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运亭,郭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491号原告:付运亭,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宾,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市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郑丽丽,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原告付运亭与被告郭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阳分公司)、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运亭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被告郭宾、被告中财保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运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52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称:2017年1月26日12时,郭宾驾驶车牌号为豫L×××××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颍县××北××与××省道交叉口时,与沿郸石路329省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付运亭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付运亭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郭宾和付运亭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郭宾辩称:我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请应予驳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清运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豫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清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6年9月23日以临时车牌号068074在中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清运公司。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1月26日,清运公司驾驶员郭宾驾驶该车,沿郸石路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郸石路329省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付运亭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付运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宾与付运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付运亭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227.36元。2017年5月12日,经临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评估,付运亭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总价为1054元。付运亭支付定损费100元。本院认为:郭宾为清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与付运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清运公司承担。清运公司为其豫L×××××(临时牌号068074)货车在中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付运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227.36元、误工费2872.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872.5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车损费105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7526.36元。以上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运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526.36元。二、驳回原告付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