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邓志刚、二连市滨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邓志刚,连市滨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嘉铭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509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邓志刚,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市滨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路东原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不详。被告:二连嘉铭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路东原化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不详。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邓志刚、二连市滨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二连嘉铭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刚、滨海公司、嘉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30614.97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志刚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嘉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土地证编号二国用2007第001615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滨海公司也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土地证编号二国用2007第00030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被告邓志刚、滨海公司、嘉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邓志刚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4)年第1251-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志刚向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进购原绒;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间固定月利率11.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如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17.25‰计收罚息,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收复利。原告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邓志刚汇款65000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嘉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1251字第025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一:被告嘉铭公司名下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铁道东、二满线北土地证编号为二国用2007第00161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二:被告滨海公司名下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铁道东、二满线北土地证编号为二国用2007第000305号土地使用权。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邓志刚取得6500000.00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又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49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邓志刚取得6500000.00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00元,按月息11.5‰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期内利息,并按该执行利率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按月息17.25‰支付2015年9月4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付复利。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抵押物均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0.00元,按月息11.5‰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1.5‰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按月息17.25‰支付2015年9月4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7.25‰支付2015年9月4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应当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9920.00元;二、被告邓志刚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二连嘉铭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铁道东、二满线北土地证编号二国用2007第001615号土地、被告二连市滨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二连浩特市铁道东、二满线北土地证编号二国用2007第000305号土地,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957.00元(已交纳),由被告邓志刚、二连市滨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嘉铭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谷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