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德志、辛风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辛风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志,曾用名王某3,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辛风伟,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志、辛风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志、辛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德志伙同被告人辛风伟虚构阜平县奔康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王德志购买50台微耕机的事实,以阜平县奔康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阜平县农业局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德志、辛风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德志、辛风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志系大台乡柏崖村微耕机经销商,被告人辛风伟系“阜平县奔康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人王德志伙同辛风伟为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虚构王德志出售给“阜平县奔康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微耕机50台的事实,并以该合作社名义向阜平县农业局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4万元,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事后被告人王德志给辛风伟手续费2000元,王德志非法占有补贴款38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向法院退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德志供述供述称,其是做出售微耕机买卖的,每台微耕机进价2700元,按每台3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去了50台左右,为了得到农业局每台微耕机800元的补贴,其找到辛风伟说想用辛风伟的合作社手续办补贴,并说不会白用,辛风伟同意后二人开始跑手续,一共是50台微耕机补贴4万元,钱打到了辛风伟的卡上,之后又转到了其妻子吴某某的卡上。其给了辛风伟误工费2000元。前期开发票花了10000元,剩下的28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了。其没有跟工作人员说明是套用辛风伟的合作社手续,因为害怕工作人员不给办理。2、被告人辛风伟供述供述称,其是阜平县奔康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王德志说卖了50台微耕机,想用辛风伟的合作社手续办点补贴款,辛风伟答应后给王德志提供了合作社手续、身份证、银行卡,并向阜平县农业局书写了申请书,在提供的手续上签了字,跟着王德志办理了相关手续。每台补贴800元,一共补贴了50台。三四个月后四万元补贴款打到了辛风伟的银行卡上。辛风伟将4万元转到了王德志提供的银行卡上,王德志给了辛风伟2000元,作为使用辛风伟手续的好处费。3、证人张某证言系阜平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站长。证言称,2014年辛风伟向阜平县农业局申请了微耕机补贴款。由辛风伟提供合作社的相关手续和机构代码,并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套购不倒卖。再拿本人身份证和粮种补贴卡以村委会名义写申请加盖村委会和合作社公章,审核合格后由领导逐级审批,审批汇总后由农业局向财政局递交一份完整的补贴档案,财政局直接将款打到了辛风伟的银行卡上。4、交办函一份证实本案由阜平县纪委于2017年4月26日交办给阜平县公安局办理。5、阜平县公安局向阜平县农业局调取的辛风伟申请补助款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辛风伟申请补助款的过程。6、阜平县公安局向阜平县农业局调取的辛风伟申请补助款的相关文件7、阜平县公安局向阜平县农业局调取的辛风伟补助款发放手续、阜平县公安局向阜平县农村信用社调取的辛风伟转账复印件、储蓄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证实补助款的发放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证实二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年龄标准。9、抓获经过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德志、辛风伟被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10、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德志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缴费单据证实涉案赃款已经向法院退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志伙同辛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四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志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辛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张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