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新财、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财,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新财,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财、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财、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新财、张某某窜至修水县联盛广场库库咖啡楼下附近,使用电子干扰器成功干扰梁某的现代牌越野车上锁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潜入汽车内窃取失主钟某的现金100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各分得5000元。2017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修水县义宁镇城南社保局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新财、张某某,当场扣押二部电子干扰器和赃款10000元,赃款已发还给失主钟某。另查明,被告人高新财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新财、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财、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新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新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