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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负责人:薛恩君,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事实及理由: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使合同约定建设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双方也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方回填、地面整理、办公用具置办等各项费用共计1104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涉诉地块拆(清)除涉诉地块违法建筑物,恢复原貌,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清)的,将申请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涉诉地块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原告二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没收涉诉地块建筑物。现涉诉地块建筑物已被拆除,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建设涉诉地块建筑物的施工款项,因该地块建筑物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实际系因建设违章建筑所产生。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云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土方回填、地面整理、办公用具置办等各项费用共计11040000元,是基于被上诉人拆除其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