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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2294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