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2294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五莲县同发石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