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鲁从玉与张升明、张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从玉,张升明,张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1068号 原告:鲁从玉,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张升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张晶云,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鲁从玉与被告张升明、张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从玉、被告张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升明、张晶云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7年5月止的利息28000元。诉讼过程中,鲁从玉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张升明、张晶云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升明与张晶云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3日和2013年7月17日,张升明分二次向鲁从玉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2份借条,同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张升明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后经多次催讨,只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1月17日,张晶云对上述借款重新与鲁从玉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7年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但此后张晶云除支付2000元利息外,再未偿还分文。 张升明辩称,借鲁从玉60000元属实,但至2015年已按3分月息支付了借款利息,现因欠款未收回,还款能力有限,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张晶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晶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即鲁从玉提交的鲁从玉和张晶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升明的身份信息1份、张升明出具的借条2份,张晶云出具的还款协议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升明与张晶云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3日和2013年7月17日,张升明分别向鲁从玉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每次借款后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尔后,张升明按约定每月支付3分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17年1月17日,在鲁从玉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张晶云向鲁从玉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从2017年1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至借款还清。此后,张晶云除在协议出具当月还款2000元外,再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张升明向鲁从玉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升明未按约清偿借款,已构成事实违约。张晶云对上述借款向鲁从玉出具书面承诺,应视为与其父亲张升明存在共同还款的合意,张晶云未履行还款承诺,依法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鲁从玉要求张升明、张晶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升明、张晶云应予偿还鲁从玉借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升明、张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鲁从玉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张升明、张晶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谌官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