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13行初5号原告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东街光丰电子商务大厦706-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688529446X。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裕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风波,公司员工。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政府大院综合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13343189538R。法定代表人汤红宜,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日华,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裕田,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谭日华、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执行国家政策,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有线电视数字化改造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协议行政区域范围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长期按时缴纳约定(包含办理网络运行所需相关证照费用的)现金。2014年被告的负责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制止彭任等人未经批准在腊市镇发展有线电视网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在2015年缴纳约定现金时,发生障碍。被告置本身严重违约行为不顾,于2015年6月8日通知原告:双方《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自行终止。原告不同意终止,同时要求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发展到以原告没有相关证照为由,取缔原告部分网络。2016年8月9日,萍乡市政府萍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湘文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无视市政府的决定,于2016年10月送达催款通知书,不但继续催要该处罚决定书的罚款,而且拒绝交付本协议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随后换届,原告依然无法获取相关证照,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协议约定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有线电视运营相关证照由被告办理;2.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提出终止协议,终止协议时没有交付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辩称,1.被告依职权仅负责审核办理证照的申请,审批权在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且原告从未提出申办证照的申请,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已将其在湘东区范围内经营的所有资产转让给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其主体不适格;3.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月缴纳费用,已拖欠两个月以上,为此,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自行终止协议的通知,该协议自通知书送达到原告时解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无事实依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缴拖欠费用的权利;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被告提供运营相关证照,但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职责仅限于审核,且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办证申请;2.《湘东区美声网络并购意向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签订了并购协议,将其在湘东区范围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该公司。2017年5月10日原告收到第一笔转让款3800267.11元,该协议已经生效履行,原告已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单、票据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之后未按照《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依照约定依法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甲方即被告提供相关证照应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需要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从未提出申请,乙方拖欠两个月费用,协议自行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根据协议约定,因原告拖欠两个月以上费用,故通知终止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三性皆无异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办法已经失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三性皆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我方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告负责提供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乙方即原告按20万元/年的标准向甲方上交费用,每月月底上交上月费用,乙方拖欠费用达两个月以上时,协议自行终止。2015年4月2日原告上交该年2月份信号传输费以后再未按协议约定上交相关费用,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原告拖欠两个月以上信号传输费为由,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行政协议,交付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签订了《湘东区美声网络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并购原告在湘东区的自有全产权网络资产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宽带用户等,2017年5月10日原告已收到第一笔转让款3800267.11元。2010年4月1日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播电视局职责划入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4年12月25日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萍乡市湘东区旅游局职责整合,组建成立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本院认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因此,原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播电视局具有与原告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湘东区农村有线电视前端数字化升级改造及传输等事项达成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4年12月25日起,原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播电视局的相关职责调整由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行使,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原萍乡市湘东区文化广播电视局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协议,交付协议约定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拖欠费用达两个月以上时,协议自行终止。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上交该年2月份信号传输费以后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拖欠相关费用达两个月以上,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自被告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作出通知时解除。关于协议解除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解除后,双方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因此,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行政协议解除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所需相关证照的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仅负责审核办理证照的申请,审批权在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原告已将其在湘东区范围内经营的所有资产转让给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签订的《湘东区美声网络并购意向协议书》约定,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湘东区分公司并购原告在湘东区的自有全产权网络资产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宽带用户等,原告并非转让《关于合作改造数字化前端并发展农村数字电视的协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原告拖欠两个月以上信号传输费为由,通知原告协议自行终止。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据此,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7800元,由原告萍乡市美声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胡自伟人民陪审员 邱新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