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妃宏与梁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妃宏,梁生,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202号原告:杨妃宏,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生,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钟承玉,曾用名钟承育,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杨妃宏与被告梁生、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妃宏、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光、被告梁生、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5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参加诉讼,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汇购买宅基地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率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好友,原告委托被告向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购买位于麻章镇××西××号的宅基地,被告声称熟人购买此块宅基地要78万元,陌生人购买此地要85万元,原告为了买到该宅基地,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总公司湛江市麻章营业所从原告卡号:62×××23汇给被告梁生(卡号为:60×××45)人民币78万元,而后原告获悉该地实际出卖价格为35万元。原告为此责问被告,被告为免于刑事追究承诺先向原告补偿28万元,剩下43万元尽快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汇给原告补偿款28万元。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在原告购买该宅基地前,已将该地出售给李秀英,经原告追责,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退回购地款35万元,并补偿15万元。综上,被告仍欠原告43万元未返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退还28万元。被告梁生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购买第三人位于麻章镇××西××号的土地,委托被告作为中介“牵线”。经协商,被告与第三人同意土地转让价格为78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宅基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35万元(另外43万元没有在合同上写明)。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市麻章营业所卡号为62×××23的账户汇款人民币78万元到被告账户(卡号为60×××45)。因原告与第三人同意支付被告中介费43万元,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将35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但合同签订后才发现该土地已被第三人转让给他人,被告毫不知情。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将28万元中介费退给原告,另外的15万元由第三人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退还给原告。加上第三人退付的35万元购房款,全额78万元已退付完毕。原告诉称其在签订合同后才得知土地转让价格为35万元不属实。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不知道第三人将涉案土地转让他人,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原告不属实。二、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只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虽然是通过被告的账户汇款,但只是出于方便的考虑,且被告在扣除中介费43万元后,已将剩余的35万元付给第三人。中介费43万元被告已退付28万元,剩余的15万元由第三人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退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4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支付的78万元土地转让金已全部得到退还,其主张被告返还4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承玉述称,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本公司的土地,公司经办人彭勤在这次转让中以人民币35万元成交,税费全部由购买方支付。因该土地此前被他人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公章转让,已经报案处理。经过与原、被告协商,我公司向原告退还购地款后,另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购房中介费用约定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汇款收据的认定。该收据能证实原告杨妃宏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62×××23的账户汇款人民币78万元到被告梁生的账户(卡号为60×××45)。2.关于收款收据、认购宅基地合同书及规划图的认定。证实原告杨妃宏以35万元向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西××号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妃宏经被告梁生介绍,向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设实业总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号土地。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其62×××23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卡号为60×××45)汇款人民币78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宅基地合同书》,合同上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3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开出《收款收据》,证实已收到原告35万元购地款。而后,原告及第三人发现涉案土地已被他人购买,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同意取消作废《认购宅基地合同书》,第三人向原告退付35万元购地款,另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退付了28万元购地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获得第三人要出卖土地的信息,遂与原告、第三人分别协商购买、出售土地价格,并最终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交易,从而赚取了交易差额43万元。被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在交易之初亦未达成中介协议,因此余下的部分购地款4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退付43万元购地款给原告。关于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第三条“甲方另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可证实,第三人支付的15万元属于经济补偿款,不属于代替被告退付的购地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应当返还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75万元,被告自当日即取得不当得利43万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本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梁生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43万元-28万元=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杨妃宏。二、驳回原告杨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杨妃宏负担5046.51元,被告梁生负担270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政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郑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慧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