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仁忠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忠,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1行初61号原告李仁忠,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永良,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学冰,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仁忠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仁忠,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之委托代理人白永良、李学冰,被告房山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林会来、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李仁忠申请,由房山职介中心作为申报单位,向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原告李仁忠申请提前退休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1200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区县)》(以下简称20151200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报单位为房山职介中心;职工姓名为李仁忠;个人申请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岗位性质核准结果为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申报1981.08-1993.08在燕化炼油厂从事酮苯钳工,但档案记载不全,无法反映从事“酮苯”工种;因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核准意见是补充材料再次申报。李仁忠不服该告知书,遂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6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6〕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139号决定书),复议结果为驳回原告李仁忠要求确认房山区人保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仁忠诉称,李仁忠于1981年8月至1993年8月在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处上班,岗位是燕化公司炼油厂酮苯装置维修工,属于有毒有害岗位。1998年李仁忠被分流到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2001年买断下岗。2016年1月14日,李仁忠已经达到按照有毒有害岗位提前五年退休的年龄,后到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需提供有毒有害岗位的其他信息资料。李仁忠到燕化公司社保中心了解,因原炼油厂有的档案资料已经丢失,无法为其提供办理提前退休有关手续的其他详细相关证明。后经过诉讼,法庭调取了李仁忠档案有关资料。为此,李仁忠向房山区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房山区人保局不予办理。后李仁忠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复议申请。李仁忠于2016年2月11日收到〔2016〕139号决定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12004号告知书,并判令房山区人保局给李仁忠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撤销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139号决定书。原告李仁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该登记表有两级单位盖章,主管负责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2.提前特殊工种退休公示结论,证明:房山区人保局已经认可了原告是酮苯钳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一、审核过程和结论。2015年12月18日,李仁忠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山区人保局职工养老保险科,申报其1981年8月至1993年8月在北京东方红炼油厂从事酮苯钳工,申请提前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科依据李仁忠人事档案记载,其1984年7月、1985年9月、1987年4月、1988年1月、1991年5月、1991年12月、1993年2月、1993年3月的工资调整表中的工作单位均为炼油厂维修车间,工种为钳工,部分年份加盖了东方红炼油厂维修车间的印章;1988年9月、1988年12月、1990年3月、1990年12月的调资表记载为钳工或工人,没有注明工作单位。通过对人事档案和以上年度调资表的审核,李仁忠没有在酮苯脱蜡车间或装置的工作记载,工作单位一直在炼油厂的维修车间工作从事钳工工作。经职工养老保险科初审和复审,审核结果为:岗位性质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申报1981年8月-1993年8月在燕化炼油厂从事酮苯钳工,但档案记载不全,无法反映“酮苯”工种;核准意见为补充材料再次申报。2016年1月11日,职工养老保险科出具201512004号告知书,同日房山职介中心工作人员取走李仁忠人事档案和告知书。同年1月12日,李仁忠取走了201512004号告知书的复印件。二、法定依据。1.行政行为依据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3号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依据为《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一条;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依据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燕化公司提前退休工种的备案材料为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二条第四项、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燕化公司提前退休工种确认的请示》(燕化[1999]225号)规定。综上所述,房山区人保局根据政策规定和备案材料,对原告李仁忠人事档案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结果为李仁忠现不具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能办理提取退休,需要提供相关补正材料再次申报,被告的答复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仁忠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3号令),证明:房山区人保局具备退休核准的法定职责。2.《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证明:明确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3.《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证明:退休核准要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李仁忠的档案不能够反映其所从事酮苯工种,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资格核准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4.《关于对燕化公司提前退休工种确认的请示》(燕化[1999]225号),证明:燕化公司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工种,李仁忠所在维修车间没有酮苯这一项。5.李仁忠人事档案中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工龄证明、工人转正定级登记表、工资调整复印件,证明:没有反映出李仁忠从事“酮苯”工种。6.房山区人保局审核意见及201512004号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512004号告知书已告知李仁忠本人,并已取走。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2016〕13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房山区政府作出的〔2016〕13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房山区人保局职工养老保险科通过对李仁忠的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比对审核,发现李仁忠申报1981年8月至1993年8月在原北京东方红炼油厂从事酮苯钳工,但由于档案记载不全,无法反映其从事“酮苯”工种,导致此次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未予核准其特殊工种退休。2015年12月23日,房山区人保局职工养老保险科作出201512004号告知书,核准意见为补充材料再次申报。2016年1月12日,李仁忠取走告知书的复印件。据此,房山区人保局针对李仁忠特殊工种申请退休项已作出书面告知,已履行了退休资格审核的职责,且房山区人保局所作出的201512004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李仁忠请求确认房山区人保局行政不作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综上所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2016〕13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仁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李仁忠、房山区人保局收到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李仁忠曾向房山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3.李仁忠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李仁忠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6.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人保局收到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书面答复。8.房山区人保局向房山区政府提交的复议材料,证明:房山区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的证据材料。9.结案呈报表,证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区政府负责人批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证据1-3,因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仁忠和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仁忠于1961年1月14日出生,其于1981年8月至1987年12月在原北京东方红炼油厂工作,1988年1月至1993年8月在原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炼油厂工作。经原告李仁忠申请,房山职介中心作为申报单位,向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申请提前退休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12004号告知书,载明:李仁忠从事酮苯钳工的档案记载不全,无法反映从事“酮苯”工种,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补充材料再次申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房山职介中心工作人员送达了该告知书,同年1月12日,李仁忠领取了上述告知书复印件。李仁忠不服,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不作为。经审查,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139号决定书,驳回李仁忠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房山区人保局送达该决定书,又于同年2月9日向原告李仁忠邮寄送达。原告李仁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12004号告知书,并判令房山区人保局给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撤销房山区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139号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李仁忠申请提前退休具有审核办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房山区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之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要求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同时,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根据房山职介中心提交的原告李仁忠的提前退休申请,依职权对原告的原始档案、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其档案材料中载明“工种为钳工”,无法反映从事“酮苯”工种。但是,房山区职介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亦有相关材料载明原告李仁忠于1981年8月至1993年8月的工种为维修钳工,属于炼油厂酮苯装置维护班。故,被告房山区人保局收到原告李仁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材料后,未审慎调查核实便以档案记载不全、无法反映从事“酮苯”工种为由,作出201512004号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李仁忠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一节,因尚需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进一步调查、裁量,故本院责令被告房山区人保局针对原告李仁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房山区政府虽然履行了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但是,其作出驳回李仁忠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12004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区县)》;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16〕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仁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5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代理陪审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朱维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冉书 记 员 梁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