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留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留柱,朱冠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柱,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7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冠锋,男,生于1977年5月21日,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留柱、朱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李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冠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数额37926.23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留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工作及扣发工资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也标准计算192天误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海洋系护理人员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3年,一审判决认定14年不当;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李留柱辩称,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跟随从事运输业的儿子跟车,年龄超过60岁但是还有劳动能力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6岁,其妻子也在这个年龄段,由孩子护理很正常;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一审认定了必然有其合理性;营养费的期限有鉴定结论,交通费也是必然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冠锋缺席未答辩。李留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冠锋、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李留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朱冠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线××古城镇海洋××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李留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留柱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冠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留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留柱入院治疗,住院45天,为诊疗花费医疗费66637.48元(含被告朱冠锋垫付的1167.98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2017年4月28日,原告李留柱伤情,经鉴定,其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其护理期限约需90-180日,营养期限约需90-180日,原告李留柱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留柱住院诊疗期间由其子李海洋陪护,原告李留柱与其子李海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得豫K×××××号车辆,二人长期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务;涉讼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朱冠锋已经支付原告李留柱损失22167.98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留柱损失100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冠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留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李留柱的损失有:1、医疗费72637.48元(含被告朱冠锋垫付的1167.98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2、营养费4800元(参照司法鉴定,以营养期160日,每日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其住院4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22837.91元(参照司法鉴定及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按照护理期限160天计算);5、误工费18379.92元(原告李留柱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生活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人劳动,故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及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以19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2751.6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20%,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14年);7、交通费1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66756.9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85469.43元(22837.91+18379.92+32751.60+1500+10000),不足部分68787.48元(166756.91-10000-85469.43-2500),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48151.23元(68787.48×70%),累计赔偿143620.66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留柱损失10000元,被告朱冠锋已经支付原告李留柱损失22167.98元,且被告朱冠锋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600元、鉴定费1750元(2500×70%),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李留柱支付116802.68元(143620.66-10000元-22167.98+3600+1750),对被告朱冠锋多支付的16817.98元(22167.98-3600-1750),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朱冠锋。对原告李留柱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留柱款116802.6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冠锋款16817.98元;三、驳回原告李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朱冠锋承担3600元由原告李留柱承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查,对其收入造成影响,其虽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仍能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本案被上诉人父子共同分期购买自卸货车,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应当认定其收入合法并予以保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护理费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病历多处出现其子李海洋的签字,说明其在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一审判决认定其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营养费,每日补助30元、酌定在郑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在裁量幅度内做出,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年限确定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年限多计算一年,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冠锋款16817.98元;驳回原告李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留柱款112452.87元(已扣减李留柱应当承担的上诉费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朱冠锋承担3600元由原告李留柱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700元,被上诉人李留柱承担48元(李留柱承担48元已在判决主文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