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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202号原告:马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干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居委会219号。被告:岳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岳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岳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岳某向原告马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岳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岳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岳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原告马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马某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马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与岳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马某催要,岳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范围,现马某要求岳某按月息20‰支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30000元本金月利率为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辉审判员王艳茹人民陪审员孙亚男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广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