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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2557号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法定代表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1。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独立式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9450X。负责人:谢正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