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朋飞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朋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49号罪犯马朋飞,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6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朋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退赔63595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马朋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朋飞伙同他人使用假名,通过前期正常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向被害人约购数码相机和镜头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海龙大厦等地,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将数码相机、镜头等货物交付给由其指使他人冒充的中铁快运工作人员,并在取得上述货物后逃逸。经评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63595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马朋飞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朋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朋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