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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玉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清,曾用名:罗牡丹,绰号“牡丹”,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晓霞、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清及其辩护人杨雄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罗玉清为牟取利益,跟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后,先后将2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交由杨某、龙某贩卖,其从中赚取差价,获取利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罗玉清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27附5号出租房处、通海县祥云酒店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可斌等人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玉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人罗玉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罗玉清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雄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罗玉清为牟取利益,跟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后,先后多次交由杨某、龙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可斌、李某、牛某,郑某、贾某、海帆等人吸食。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罗玉清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27附5号出租房处、通海县祥云酒店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可斌等人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玉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毒品小麻多次交由杨某、龙某进行贩卖,卖得的钱基本由杨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其给他们免费吸食了几十颗小麻。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多次贩卖毒品小麻给杨某、可斌。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龙某、杨某等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其和龙某多次帮被告人罗玉清卖毒品小麻,卖的钱基本上由其转账给被告人罗玉清,被告人罗玉清给其免费吸食了二十颗左右小麻。2013年至2017年2月,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秀山街道太和街5号出租房处等地,多次向被告人罗玉清购买了毒品小麻及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罗玉清、龙某等事实。3、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6年9月至10月,其多次帮杨某及被告人罗玉清送毒品小麻,大部分的小麻已经由杨某及被告人罗玉清收了钱。她们免费供其吃住,其知道帮杨某送的小麻是被告人罗玉清的及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被告人罗玉清等事实。4、证人可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向杨某、龙某、被告人罗玉清购买毒品小麻的情况及其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龙某、被告人罗玉清等事实。5、证人郭某、李某、牛某,郑某、贾某、海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向杨某、龙某购买毒品小麻的情况及各自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龙某等事实。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罗玉清的丈夫,其用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这张卡是罗玉清拿着,和其一起共同使用及其平时卖菜的钱会存到这张卡上等事实。7、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持有手机支付宝上与罗玉清持有的尾号为6007的农村信用社卡的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证实杨某转账给被告人罗玉清的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经查询通话记录,被告人罗玉清的手机与本案证人杨某、龙某、可斌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证人杨某的手机与证人郭某、李某、可斌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证人龙某的手机与证人郭某、可斌、李某、牛某,郑某、贾某、海帆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等事实。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玉清持有的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玉清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玉清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玉清的劣迹情况。14、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清犯罪的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其中指控被告人罗玉清将2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交由杨某、龙某贩卖的犯罪事实,关于毒品数量,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一致,20余克的毒品数量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对于指控的该起事实应以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予以评价,本院予以更正;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雄显所提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卡号为62×××61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退还被告人罗玉清;卡号为62×××07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储汝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