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蔡柏球与李勇庚、杨雪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柏球,李勇庚,杨雪玉,蔡柏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17号原告:蔡柏球,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庚,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雪玉,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豪松,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开龙,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蔡柏年,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蔡柏球与被告李勇庚、杨雪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三人蔡柏年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1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柏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雄,被告李勇庚(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被告李勇庚、杨雪玉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豪松、黎开龙,第三人蔡柏年(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已长达三十多年。2016年10月9日,被告一李勇庚雇佣蔡柏年与原告到其家装修房屋,并约定按天计算工钱,蔡柏年与原告只需提供劳务,无需提供任何材料。2016年10月19日上午。蔡柏年与原告正常在被告一家中施工,但由于当天下雨,被告一家中的地板非常潮湿,导致被告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致多指剧痛、流血。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住院21天(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09日)。2017年01月23日,原告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IX(九)级伤残,并用去评残鉴定费1800元。根据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一.医疗费:45031.67元(总医疗费用为92360.48,医保报销47328.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三.营养费4000元(九级伤残);四.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五.误工费:5554.16元(56313÷365天×36天),误工费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六.伤残赔偿金:34737.04元(13360.4×13年×20%);七.评残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共106322.87元。上述经济损失未包括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等,后续医疗费用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而被告二杨雪玉作为被告一李勇庚的合法妻子,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庚、杨雪玉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106322.8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勇庚、杨雪玉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装修新居需要定做家具,被告与第三人蔡柏年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完成被告定做的家具,第三人觉得被告新居入伙时间较紧,为赶工时雇佣原告到被告新居处参与家具制造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并无过错,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蔡柏年述称,我与原、被告认识,被告李勇庚装修新屋找我定做两个电视柜、两个衣柜、一张电脑台和三个仿古架。我与被告商量设计确定上述家具的款式后,因我估计自己无法按照被告要求的在新屋入伙前完成,在征得被告的同意下,由我邀请原告一起到被告新居处为被告制造上述家具。被告定做家具的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制造家具的工具由我与原告自行携带。对于制造家具报酬,我与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我和原告按每人每天230元计算报酬,直至做好上述家具为止。因此,原告经被告同意为被告制造家具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我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制造家具不慎被电锯割伤手指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李勇庚、杨雪玉新建房屋装修需要定做两台电视柜、两个衣柜、一张电脑台和三个仿古架,便找熟悉的第三人蔡柏年定做,双方约定制作家具的款式后,第三人估计不能在被告新居“入伙”前独立完成家具制作工作,便邀请原告蔡柏球一起到被告新居处为被告制作家具,被告没有表示异议并同意按每人每天230元分别计算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为被告制做家具,该家具的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制造家具的工具由被告自行携带,制做家具的工作流程、工作方式、劳动时间,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无约定。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新居制作家具时,因使用电锯锯木板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并被立即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电锯伤:1、示、中不完全性离断伤;2、拇长屈肌腱大部分断裂;3、拇指尺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4、环指末节外伤性截指”。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2360.48元,其中47328.81元已经由茂名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及大病保险支付,剩余医疗费45031.6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夹板外固定至术后4周,拆除夹板后适当行手功能锻炼;4、适时复查X线片,若骨折愈合则返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IX(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就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不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蔡柏球、被告李勇庚、杨雪玉和第三人蔡柏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在被告装修的房屋内制作家具使用电锯锯木板时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为雇佣关系。而第三人主张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负责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本案当事人三方对各自所持主张,均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法律关系问题的争议。首先,雇员与雇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监督之下,雇员在如何工作问题上没有自主权。而且,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完成劳动成果的方式、流程及劳动时间享有高度自主权,并不受定作人的限制,承揽人只要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定作人一般不关心承揽人的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问题。定作人与承揽人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更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结合到本案实际中,原告与第三人为被告制作家具为三方合意,被告对原告工作流程和劳动时间没有约束,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均没有实质或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要依照约定制作完成被告定做的家具即可,被告对原告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原、被告不可能存在人身的依附性,不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固定行业工资标准和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体现雇员劳动力价格,而承揽关系的报酬一般是以约定的明确的方式支付,不单指承揽人劳动力价格,还应该包括承揽人技术成果、工本费用在内。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报酬支付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行业标准工资,也无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制作家具按天计酬,符合当地相同的承揽室内装修行业“包工”支付报酬习惯,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装修的房屋内制作家具使用电锯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主张致其受伤主要原因是受伤当天下雨被告房屋的地板非常潮湿所致。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装修工程工作时的环境和装修工人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为事关装修工程安全重大事务,一般工作人员都能够及时预见和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危险,原告诉称其为长期从事室内装修具有专业技能的装修工人,在被告新装修的房屋内制作家具多日,应相当熟悉其工作环境和熟练使用其自带的机械设备,即使原告受伤当日下雨地板潮湿,原告完全可以自行选择停止工作和有能力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备不测,而正是因为原告自己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工作不慎,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居定做家具属于家庭室内装修,被告明知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从事室内装修行业资质,原告明显年老体弱不能胜任其所从事的体力劳动前提下,仍放任原告随意施工,又对原告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管理缺失,故被告对发生原告受伤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承揽被告家具制作,邀请原告一起为被告制造家具,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原告报酬,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第三人没有过错,故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承担原告本案损失的40%。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5031.67元,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92360.48元,其中47328.81元由茂名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及大病保险支付,剩余45031.67元由原告支付。该事实,原告提供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和保险支付结算单为凭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后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九级伤残,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1人计算,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5554.16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登记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住院21天,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至2017年1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计至治疗终结后15天共为36天,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8812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841.73元(28812元÷365×36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737.04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年龄至定残之日止为六十六周岁,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3360.4元/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737.04元(13360.4元×13岁×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其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予酌减,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程度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共为9361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庚、杨雪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柏球赔偿37444.18元;二、驳回原告蔡柏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勇庚、杨雪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蔡柏球负担1690元,被告李勇庚、杨雪玉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已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杨文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家声符颖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