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君其与许国明、龚建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君其,许国明,龚建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350号原告:余君其,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许国明,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龚建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余君其诉被告许国明、龚建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君其、被告许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君其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29日将一车煤炭卖给被告龚建富,当日原告从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提取煤炭后送到被告龚建富厂里,由被告许国明进行签收,计货款916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个月后付清。其后原告曾向被告龚建富进行催讨,未果,故原告现将二被告均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煤炭买卖货款916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1分计算)直到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支付货款916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国明当庭答辩称:被告许国明在当时为被告龚建富工作,系作为被告龚建富的雇员在提煤磅码单上签字,原告应向被告龚建富而非被告许国明主张权利。被告龚建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龚建富向原告余君其购买了一车煤炭,计货款9160元,原告交付货物时由被告许国明代被告龚建富进行签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龚建富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余君其提供的证据提煤磅码单一份、本院对龚建焕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余君其、被告许国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建富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龚建富应在提取货物(2013年6月29日)同时支付,结合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个月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龚建富即时付款并赔偿自2017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许国明系代被告龚建富签收货物,非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共同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建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君其货款91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余君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建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