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显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显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7月28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黄显华主动拿一支砂枪到鹿寨县公安局导江派出所投案,将砂枪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自己非法持有一支砂枪的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将黄显华上交的枪支予以扣押;当日,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6月6日,公安民警对其作进一步调查,经讯问,黄显华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黄显华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该枪支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有效击发,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7年7月17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该枪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显华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显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显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黄显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黄显华的枪支一支,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黄显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显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黄显华的自制火药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