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勇、冯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冯小在,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冯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洪,系北京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74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在,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9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负责人:黄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380274。负责人:熊培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羡,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在、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冯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69584元的损失赔偿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杨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等同意即自行将车辆拖回贵阳进行修理所产生的4000元拖车费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判决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拖回贵阳进行修理,并支付了拖车费4000元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四川南充,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点在贵阳,而不是盘县,上诉人将车辆拖回贵阳进行维修符合便利和减损规则。如车辆放在盘县进行修理,上诉人需要来回在贵阳和盘县之间往返,将会产生大笔交通费和误工费,且该损失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赔偿。上诉人将车辆拖回贵阳进行修理合乎情理和法理,因此产生的拖车费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享有损失核定的权利,但无指定修理厂修理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自主选择修理厂进行维修无需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以及民法的契约自由、合同自治及公平原则。二、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已通过庭审答辩等方式自认上诉人向其及时报案,并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为65763.66元,上诉人支付修理费65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修理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0元。被上诉人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己依法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也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指派定损员进行定损,上诉人已经完整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自主决定将车辆送去何处进行维修,无需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也无权为上诉人指定修理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车辆拖回贵阳进行维修需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判决理由不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65763.66元,被上诉人己对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了核定,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己向法庭出示修理费发票,发票已经注明上诉人车辆的修理费为65000元,该维修金额在被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注明了所确定的损失是因该车辆未拆检仅凭外观而确定的初步损失,该损失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被上诉人仅通过外观照都已经确定了上诉人车辆的外部损失即已达到65763.66元,那么其进行拆检再确定的内部损失加起来的金额必然大于65763.66元,而上诉人本次维修仅支付65000元,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年辆的损失金额,恳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理费65000元。再次,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的维修费用提出质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向法庭申请损失鉴定,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向全省法院下发的通知要求,贵州省交强险实行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杨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冯小在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赵勇主张的拖车费4000元的问题。从客观上讲,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盘县,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可以就近修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也曾经多次向上诉人赵勇提出贵A×××××号受损车辆在盘县就近修理,但却遭到上诉人的无理拒绝。从法律的角度讲,损害发生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当对其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合理性(不可避免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可以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偏将车辆拖至距离事故发生地数百公里之外的贵阳修理,因此花去的拖车费属于不必要的费用,依法不应当由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4000元依法不应支持,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赔偿拖车费4000元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赵勇主张的修理费65000元的问题。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应当由所有利害关系人共同参加确定车辆受损的部件及受损的程度,之后与汽车修理商协商确定,由修理商出具修理清单及费用明细,以确定具体的受损价值,按此程序确定的修理费用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赵勇私自将受损车辆拖至贵阳,在涉案交通事故利害关系人冯小在、冯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杨超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赵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凭车辆外观照片就确定车辆的损失,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也不能排除赵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试图损害涉案交通事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合理怀疑,涉案“定损价格”对未参与定损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约束力,更何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已经说明“仅为初步损失,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身损失65000元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羡的答辩意见与冯小在的一致。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施救费、修理费认定清楚,保险公司并无指定修理厂的的权利,一、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主张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到指定地点进行修理,上诉人没有去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而是最后去了贵阳进行修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上诉人杨超、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冯小在赔偿原告赵勇车辆损失总额69584元的70%即人民币48708.8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超赔偿原告赵勇车辆损失总额69584元的30%即人民币20875.2元。3、请求判决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超驾驶原告赵勇所有的贵A×××××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前往盘县红果行驶,当行驶至盘县红果两河新区快速通道西园路段时与被告冯小在驾驶的贵B×××××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在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王苏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察,并对原告赵勇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救援,原告为此支付了救援费300元,并将该车拖到盘县红果小岩永攀停车场进行停放,停放3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停车费284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赵勇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将该车拖往贵阳市南明区铁宏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6年5月20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冯小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超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苏丹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原告赵勇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损失总金额为65763.66元,但注明“车辆未拆检凭外观照先过定损报核流程确定初步损失,不作为理赔依据”。2016年8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铁宏汽车修理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0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原告赵勇为肇事车辆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赵勇与被告杨超系同事、朋友关系,该车属于借用。该贵A×××××号车辆已向中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杨超为车辆实际控制人、驾驶人。被告冯小在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冯羡,冯小在与冯羡系无偿帮工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勇所有的贵A×××××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是多少以及该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勇未经其投保的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同意,也未经肇事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肇事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车拖往贵阳进行修理,由此增加的拖车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对于原告赵勇未经保险人同意、未经定损擅自对其贵A×××××号车辆进行修理而产生的修理费发票,系赵勇的私自行为所致,且无更换项目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分公司事后单方对原告赵勇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注明的“车辆未拆检凭外观照先过定损报核流程确定初步损失,不作为理赔依据”的说明,导致对贵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不能确认,原告赵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赵勇主张的拖车费4000元、修理费6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赵勇贵A×××××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84元(肇事后支付的救援费300元和停车35天支付的停车费284元),鉴于原告赵勇所有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原告可另行找保险公司定损或共同委托相关部门对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保险公司也有义务进行定损,待定损后,原告对修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责任承担,由于被告杨超驾驶赵勇所有的贵A×××××号客车与被告冯小在驾驶冯羡所有的贵B×××××号货车相撞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贵B×××××号货车来说,贵A×××××号客车属于第三者,故贵A×××××号客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贵B×××××号货车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贵B×××××号货车已向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对原告赵勇的损失584元进行赔偿,赔偿后已经没有不足部分,被告中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不再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在、被告杨超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羡作为被告冯小在的雇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勇贵A×××××号客车的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584元。二、驳回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70元,原告赵勇承担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22元。二审中,上诉人赵勇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20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贵阳市南明区铁宏汽车修理厂结算单、拖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65000元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以未提交发票不能认定拖车施救费,现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一审出具的收据的单位与出具发票的单位实际上是同一单位,修理厂对外所挂牌子名称与工商登记单位名称不一定一致,开票日期是2017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一审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在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地方没有时间,在被保险人签章处写明了2017年的4月20日,该份确认书产生的时间与一审中说的时间不一致,时间冲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有异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需要具体的自然人进行确认及签名,而该份清单上的各签名处却没有签名,不合法。结算单应以更换项目清单为依据,若对更换项目清单不予认定,那么就不能认定结算单,仅凭结算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与一审提交的施救费收据不是同一单位,不应当予以认可。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质证认为,针对损失确认单和更换项目清单没有异议,上诉人是什么原因在一审中未提供定损清单请求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杨超、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其余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产生拖车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与其一审提交的票据证实上诉人因对贵A×××××号车辆进行修理产生65000元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贵A×××××号车辆在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0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4000元及车辆修理费6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2、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拖车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盘县,受损车辆应当就近修理。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盘县不能对贵A×××××号车进行修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车辆拖到贵阳进行修理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此增加的4000元拖车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或规定对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时定损,以便车辆得以及时修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未及时对贵A×××××进行定损,上诉人对该车进行及时修理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且上诉人主张的65000元修理费低于中财保贵州省贵阳分公司在对贵A×××××号车未拆检凭外观照的情况下确定的损失金额65763.66元,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修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或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8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84元+65000元=65584元。关于贵A×××××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赔偿、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苏丹受伤和赵勇车辆受损,中财保盘县支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扣除应赔偿王苏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经济损失71055.82元及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冯小在垫付的王苏丹的医疗费13940.46元后,尚余37003.72元,故应由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赔偿赵勇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37003.72元,不足部分28580.28元(65584元-37003.72元=28580.28元)由赵勇贵A×××××车所投保的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B×××××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勇贵A×××××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人民币37003.7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A×××××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勇贵A×××××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人民币28580.28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上诉人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共计2310元,由上诉人赵勇负担310元,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负担1400元,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