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廷章与��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廷章,李智勇,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168号原告:戴廷章,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智勇,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刘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女,公司员工。原告戴廷章与被告李智勇、朱四春、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廷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智勇,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廷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908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智勇驾驶川E399**号小型轿车,由合江县城区高速路口方向往合江县城区观音山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荔枝大道贵妃雕像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请求。被告李智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智勇系我方雇请的雇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4万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智勇驾驶川E399**号小型轿车由合江县城区高速路口方向往合江县城区观音山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荔枝大道贵妃雕像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西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23天,出院诊断:1、双侧脑室体部间血肿,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固定术后,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血胸,右侧气胸,右眼眶外壁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身多处皮肤裂伤;2、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3、双侧颈内外动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休息1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治疗费169626.14元(其中原告自支6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128943.14元)。另,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2017年3月28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4月28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戴廷章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万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农业家庭户。2015年3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清扫科从事洒水车冲洗工工作,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4.67元。川E3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智勇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李智勇系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户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已举证证明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10年×22%);2、医疗费6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90元(30天×123元/天);4、营养费,确定为3690元(30天×123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800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9、误工费,误工天数为213(住院123天+休息90天),故误工费为11066.71元(1584.67元/月÷30.5天/月×213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5166.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告的医疗费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690元,合计80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103.71元,扣除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28天的护理费2800元,原告的损失还余94303.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2366.71元(8063元+94303.71元),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戴廷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2366.71元;三、驳回原告戴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泸州市金梦出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