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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尤记华与蒋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记华,蒋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651号原告:尤记华,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蒋庆荣,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水城县。原告尤记华与被告蒋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9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323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毛口承建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719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71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蒋庆荣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出具水泥发票,希望原告把利息让了,所欠原告的货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对原告尤记华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庆荣出具的出库单,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庆荣在毛口承建通村道路硬化工程,与原告尤记华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2719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71900元,如逾期,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71900元并无异议,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持有异议,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2%计算,此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出具发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尤记华水泥款27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23元。案件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2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庆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荣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