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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贤敏与叶上希、陈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敏,叶上希,陈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004号原告:叶贤敏,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叶上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伟锋,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贤敏与被告叶上希、陈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贤敏、被告叶上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上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叶上希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9600元;3、判令被告陈伟锋对被告叶上希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叶上希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满一年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上希,被告叶上希也当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伟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本付息均无果。被告叶上希辩称:答辩人的借款属实。被告陈伟锋未作答辩。被告陈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叶上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伟锋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叶上希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叶上希、陈伟锋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下调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上希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从利息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上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贤敏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陈伟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伟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上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叶上希、陈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