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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世贵、王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世贵,王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1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周同军,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系该银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周世贵,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世荣,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世贵、王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贵、王世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世贵于2015年11月16日在原告独山分理处贷款10万元整,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50.05元,此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被告王世荣为周世贵的配偶,此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世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50.05元(息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期限内年利率9.6135%,逾期加收50%,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世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世贵、王世荣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世贵在原告独山分理处签订贷款10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9.613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同日将该1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世贵指定账户。后该贷款已经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50.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被告王世荣为周世贵的配偶,且王世荣在借款合同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及户口簿、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世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周世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林青山立即支付剩余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50.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4.421%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世荣系被告周世贵的配偶,且王世荣在借款合同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世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50.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之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世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周世贵、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骏伟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