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帅奇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帅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4行初49号原告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主任科员。第三人李帅奇,男,汉族,1996年1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张敬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帅奇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帅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宋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邹博,第三人李帅奇委托代理人张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庆发的死亡视同为工亡。原告诉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李帅奇父亲李庆发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做出属于违法,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当庭提供)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2、原告单位5-7月份的工资表(当庭提供);3、原告单位的出勤管理报表(当庭提供);4、证人证言三份吴树奎、刘士群、孙雷(当庭提供)证据2至4证明原告单位与死者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李庆发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调取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四间房派出所)对宋振宇询问笔录证实:“有个工人在我厂子里上班时死了,我来说明情况。突发疾病死的,具体什么病不清楚。2016年7月28日15时30分,我经营的振华豆腐坊正在开工生产,这是我厂放线工人来找我说,新来的那个男的晕倒在了点脑的位置了,然后我赶到现场,我和晕倒的媳妇及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将该人抬到厂房外的空地上,然后他媳妇就掐死者的人中,当时死者还动了几下,我们工人给我屯的梁大夫打电话让他到现场看看,梁医生到现场也进行了胸部按压和听诊,说可能不行了。让我们赶紧打120,120到现场抢救了20分钟告诉我们死者已经死亡了。”因此,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李庆发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公调字【2016】36号),限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于15日内提供证据和材料。举证期满,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在已知悉相关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答辩、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做出李庆发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详查此案,驳回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6年11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6年11月14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2016年12月8日及12月14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6年8月1日四间房派出所对宋振宇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庆发是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7月28日李庆发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2016年7月30日赵丙立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原单位职工);(3)2016年7月30日孙秀英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原单位职工),以上证据证明劳动关系;(4)2016年12月1日梁相臣出具的证明(村医);(5)2016年7月28日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6)2016年11月8日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4)至(6)证明工伤事实。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人李帅奇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帅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帅奇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送达方式应是直接送达,而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是邮寄送达的,并且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邮寄送达的证据。第三人李帅奇对以上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1)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与死者的劳动关系,证据(2)、(3)有异议职工是否是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应以劳动合同以及员工任职登记表为准。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信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而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是邮寄送达的证据并且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邮寄送达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宋振宇承认邮寄的送达回执上面签字是其本人签收,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故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帅奇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与死者的劳动关系,证据(2)、(3)有异议,职工是否是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应以劳动合同以及员工任职登记表为准。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信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宋振宇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已承认李庆发是其单位工人,经别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虽没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合议庭评议,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为自行统计的,没有其他佐证,证据4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帅奇的父亲李庆发生前系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28日15时30分,李庆发在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线上工作时,突然昏倒,经过村医抢救后没有好转,遂拨打120急救进行抢救,120到现场抢救了20分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李帅奇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庆发的死亡视同为工亡。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四间房派出所对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宋振宇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庆发与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8日下午15点30分,李庆发在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线上昏倒,被其他员工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与李庆发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李庆发死亡为工亡的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市振华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