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忠林与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林,蒋红良,全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林,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良,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忠林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红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林、蒋红良因与被上诉人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林、蒋红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文、被上诉人全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林、蒋红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判决刘忠林、蒋红良偿还全红军借款共计3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全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先转账后写借条的事实错误。刘忠林是先出具了借条,全红军才进行转款。2、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除了之前出具借条的1000,000元,刘忠林并未向全红军再次借款100,000元。3、一审法院错误将偿还的700,000计算为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刘忠林先后偿还全红军借款共计70,000元应是本金。全红军辩称,100,000元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就借款的利息问题在《合作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清楚,刘忠林先后偿还的700,000元应先计算利息再折抵本金。全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忠林、蒋红良连带偿还全红军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61,000元,合计1,661,000元;2、判令刘忠林、蒋红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忠林与蒋红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刘忠林向全红军借款1,000,000元,第二天,全红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忠林转账1,000,000元,刘忠林向全红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条借到全红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刘忠林再次向全红军借款100,000元,全红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忠林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5日,全红军作为乙方与刘忠林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资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到2015年12月20日前分批返还乙方。如果12月20日前甲方没有签订合同应承担乙方相关损失费用,总额每月的3%(本息一次退还乙方)”。2015年12月6日,刘忠林偿还全红军300,000元,2016年8月2日,刘忠林偿还全红军400,000元,合计偿还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全红军与刘忠林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二、蒋红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本金的请求。本案中,全红军称刘忠林借款1,100,000元,刘忠林称仅借款1,000,000元,虽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刘忠林出具借条后,全红军再次向刘忠林账户转账100,000,且刘忠林对该100,000元没有其他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关于刘忠林偿还全红军700,000的性质,全红军认为是偿还利息,刘忠林和蒋红良认为是偿还本金,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利随本清的一般交易习惯,该700,000元应认定为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月3%的损失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月利率2%,201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147,400元(本金1,100,000元×利率2%×时间208天)。2015年12月6日,刘忠林偿还全红军300,000元,扣除利息147,400元,偿还本金152,600元,尚欠本金947,400元。2015年12月7日-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61,058元(本金947,400元×利率2%×时间262天)。2016年8月25日,刘忠林偿还全红军400,000元,扣除利息161,058元,偿还本金238,942元,尚欠本金708,458元。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8,338.32元(本金708,458元×利率2%×时间63),故刘忠林尚欠全红军借款本金708,458元,利息28,338.32元。二、该借款发生在刘忠林与蒋红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忠林与蒋红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红军与刘忠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忠林与蒋红良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忠林、蒋红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红军借款708,458元,利息28,338.32元,合计736,796.3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忠林是否另向全红军借款100,000元的问题;二、刘忠林偿还全红军的700,000元的借款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忠林再次向全红军借款100,000元,全红军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5年5月26日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证实。刘忠林、蒋红良虽对该笔借款否认,但刘忠林、蒋红良未提供与全红军还存其他经济等业务往来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刘忠林、蒋红良上诉提出未向全红军借款100,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全红军和刘忠林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全红军向刘忠林提供的资金从借款之日起起算,每月约总额的3%,本息一次归还。刘忠林先后偿还刘忠林二笔借款共计70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此两笔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的规定,刘忠林偿还的7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清偿本金。因此,对刘忠林、蒋红良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刘忠林先后偿还全红军借款共计700,000元应是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刘忠林、蒋红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刘忠林、蒋红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华玉审 判 员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颖媚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