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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魏鹏献与林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献,林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193号原告魏鹏献,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凯、王二真(实习),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魏鹏献与被告林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王二真,被告林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鹏献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及其他25家商铺业主将位于交通路中段,中汇广场1号楼1楼卖场内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65万元,付款方式为月付,月租金为54166.66元,被告需在每月5号前支付到账,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可改变房子主架结构;其中原告租给被告的商铺房号为中汇广场1号楼1幢1层1-09号,月租金为22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被告却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4629元。另外被告还将商铺擅自作了上下隔断处理,客观上改变了商铺原状。被告还擅自占用一楼商场公共通道(消防通道)、门庭,并将其租赁给电玩城使用,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权益并使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商铺预期租金受到损失。鉴于上述情况,2017年6月15日,原告等其他业主向被告送达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被告签收。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等其他商户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6月30日将26家业主商铺归还,同时将一楼商场公共通道(消防通道)、门庭等恢复原状,无条件支付拖欠房租,201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如我不能履行上述承诺,造成损失由我全力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且未将商铺、公共通道(消防通道)、门庭等恢复原状后移交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629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因延期交付商铺、恢复原状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立案时暂定三个月计6717元(实际诉请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恢复原状并交付商铺之日止);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将一楼商场公共通道(消防通道)、门庭等恢复原状,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汉辩称,到目前为止,消防通道一直在保持畅通,如果不畅通的话,消防上也会让关门;按合同约定,主体架构并没有动,不是门面房,是商铺形式。一楼公共通道没有占用,魏鹏献的房租已经全部还完了,欠的别的房租被告会还的,原告的商铺原来什么样现在就是什么样,房管局去分化,被告也没有权利去分化,被告租房子的时候是铺位。6月30日期满,被告已经把铺位全部腾空交给他们了。现在部分没有使用,被告是不会付款的,也没有和他们签合同。被告使用的房租这块,会给他们付房费。欠款数量不符,有差距,可以协商着对一下账,被告会尽能力解决。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要恢复原状,对此不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11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65万元,月租金54166.66元,原告商铺每月租金2239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租金的数额?被告是否在合同期满后将商铺交付六原告,六原告诉请将公共通道、消防通道、门庭恢复原状是否是被告的义务、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等26位业主委托田景昌、李鑫、郭玉顶、赵爱玲、彩春雨、高金玉为全权代理人,处理中汇店铺整体对外租赁事宜;2011年6月30日,六位全权代理人与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26家业主所购商铺房产自行经营管理,双方同意不对该商铺房产进行隔断,采用目前的敞开式经营,公用通道为公摊面积等。2011年6月30日,被告林汉为乙方,26位业主的六位全权代理人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乙方需在每月5号前支付到账,乙方需提前交纳甲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可作为甲方必须时要维护的合法权益之用,也可作为乙方在合同顺利执行到期不再续租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或合同执行完全后退回给乙方,在合同期内,乙方可在不破坏房子主架结构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经营的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等内容。2017年5月1日,被告林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结清各位业主合同期内的全部房租。2017年6月15日,24位业主联名出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载明:2011年与林汉签订的中汇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截止6月10日拖欠业主房租合计346163元,严重损害了业主利益和违背了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林汉要求立即归还商铺,停止侵权行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拖欠24户业主租金合计346163元必须无条件支付及违约金,林汉租赁期间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一楼卖场共同通道改为门面使用违反了公用通道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动的合同约定,侵害了业主权益,要求在合同期满前恢复原状并赔偿业主损失,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强拆产生的费用由林汉承担;被告林汉2017年6月16日在告知书上写明:告知书已收到,对所诉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2017年6月25日林汉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一、2017年6月30日,我将26家业主商铺归还,同时将一楼卖场公用通道、门庭等恢复原状,如双方有争议,诉诸于法律渠道解决。二、2017年6月30日,无条件支付拖欠26家业主房租。三、201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如果我不能履行上述承诺,造成的损失由我全力承担。以上看过同意。林汉2016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对租赁物改善的权利归属,允许被告改造;合同到期了,目前六原告都不再要求续租。被告陈述:合同上没有约定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并没有改变房子主体结构,只是使用了他们一个铺位,原状就是铺位,不用的商铺已经全部归还。每个商铺的门庭,被告接的时候就是铺位,现在还是铺位。合同到期6月30日因为人都去了,所有业主都到场了,不再租了,让被告腾空,就腾空了。本院认为,六位全权代理人与被告林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原告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林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未依约在每月5日前及时支付当月租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其11个月租金,租金每月2239元,故对原告魏鹏献诉请被告林汉支付拖欠的房租24629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在2017年6月30日将承租的商铺返还给了原告,因涉案房屋系开放空间,不存在限制通行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汉对涉案房屋所做的装饰装修破坏了房子主架结构,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汉可以在不破坏房子主架结构的情况下,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被告对商铺的装修、改造不违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魏鹏献要求被告林汉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因延期交付商铺、恢复原状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鹏献支付拖欠租金24629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魏鹏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魏鹏献负担85元(已交纳),被告林汉负担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