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诉被告吉胡克姑子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郭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朝峰,男,该行信贷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吉胡克姑子,男,1979年9月3日生,住冕宁县。被告:杰都伍加莫,女,1978年9月17日生,住冕宁县。被告:依吼克姑,男,1970年3月28日生,住冕宁县。被告:吉勒伍牛莫,女,1968年9月28日生,住冕宁县。被告:吉克成英,男,1973年9月3日生,住冕宁县。被告:阿苏瓦枯木,女,1971年11月8日生,住冕宁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杰,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与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贤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朝峰、被告吉胡克姑子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24806.23元,共计124806.23元,并判令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24887.09元,共计124887.09元,并判令被告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393.63元,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19533.93元,共计101927.56元,并判令被告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4、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5000元;6、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系夫妻,被告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系夫妻,被告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系夫妻。2015年2月4日,六被告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另两方在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多次单一本金最高不超过100000元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未偿还清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5年2月4日,三家六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均为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还款210天。到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24806.23元,共计124806.23元;被告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24887.09元,共计124887.09元;被告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93.63元,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19533.93元,共计101927.56元。2017年5月17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日逐渐增加,直到付清为止。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告向六被告贷款的基础,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六被告各自应对其他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胡克姑子辩称:这个钱不是我们贷的,我们一分钱也没有看到,我们不该还。当时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协议,银行很清楚。实际用款人是王小龙,他们也还不起这笔钱。银行诉请的追偿费用等无法律依据,我们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4日,六被告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另两方在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多次单—本金最高不超过100000元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未偿还清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六被告质证意见,字确实是我们自己签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5年2月4日,六被告三家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均为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六被告质证意见,字是我们签的,只是签的最后一页,但我们也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具体贷的金额我们也不清楚,放款的卡我们也不晓得。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银行系统结算表,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3日止,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26822.72元,共计126822.72元;被告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26903.58元,共计126903.58元;被告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93.63元,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21195.40元,共计103589.03元。2017年7月3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日逐渐增加,直到付清为止。六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银行内部自己的规定,实际借款人是王小龙,我们还不起这笔钱。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吉胡克姑子、依吼克姑、吉克成英组建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被告杰都伍加莫作为被告吉胡克姑子的配偶、被告吉勒伍牛莫作为被告依吼克姑的配偶、被告阿苏瓦枯木作为被告吉克成英的配偶也在同一天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承诺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吉胡克姑子、依吼克姑、吉克成英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5.66%。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应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吉胡克姑子、依吼克姑、吉克成英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吉胡克姑子、依吼克姑、吉克成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胡克姑子、依吼克姑、吉克成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被告杰都伍加莫、被告吉勒伍牛莫、被告阿苏瓦枯木作为被告吉胡克姑子、被告依吼克姑、被告吉克成英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六被告应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实际用款人是王小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追偿、催收借款的追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24806.23元,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由被告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24887.09元,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由被告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82393.63元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9533.93元,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由被告吉胡克姑子、杰都伍加莫、依吼克姑、吉勒伍牛莫、吉克成英、阿苏瓦枯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贤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俞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