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启辉与任道义、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辉,任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506号原告:张启辉,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道义,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居民。被告;周琼(系任道义之妻),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居民。原告张启辉与被告任道义、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启辉,被告任道义、周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任道义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任道义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任道义、周琼未作答辩。原告张启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道义、周琼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启辉所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任道义的收条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存根复印件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启辉与被告任道义系朋友关系;被告任道义、周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原告张启辉与被告任道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任道义向原告张启辉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张启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道义银行账户转款800000.00元,被告任道义另行向原告张启辉出具收到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任道义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7年2月8日,原告张启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道义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任道义、周琼而言,此笔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启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道义、周琼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启辉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6248元,由被告任道义、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银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