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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旭梅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梅,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旭梅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陈旭梅在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爱琴海购物公园“俏江南”餐厅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3时40分,被告人陈旭梅驾驶云AZZ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与金广路交叉路口,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云ADDD**号小型轿车车尾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陈旭梅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陈旭梅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4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旭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旭梅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陈旭梅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返还物品凭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协议书;7、谅解书;8、工作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证人证言;11、被害人的陈述;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3、鉴定意见;14、辨认笔录;15、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旭梅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旭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旭梅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人陈旭梅于同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旭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旭梅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旭梅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