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成国、向金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王成国,向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4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双珠怡景苑小区商铺3栋南2#),组织机构代码:77905922-4。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成国,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向金菊,女,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向金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向金菊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未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