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泽钢、潘代金与被告赵中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钢,潘代金,赵中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385号原告:向泽钢(曾用名:向泽刚),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潘代金,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富,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赵中英,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向泽钢、潘代金与被告赵中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泽钢、潘代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泽钢、潘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交的押金款47000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收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中英于2014年4月至7月26日在河南省确山县承包了油料库工程,约定将该工程的混凝土转包给二原告,并收取了二原告的工程押金50000元。后因其他事由未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3000元,并出具工程押金欠条47000元。但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退还工程押金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中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泽钢、潘代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泽钢与被告赵中英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泽钢、潘代金与被告赵中英及案外人何明胜签订《泥工清包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赵中英缴纳工程押金50000元。后因原告向泽钢、潘代金与被告赵中英终止合同,被告赵中英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退还工程押金3000元,并出具工程押金条据一份,载明“工程押金今收到向泽刚工程押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元<用于河南确山县工程,因向向泽刚潘代金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押金赵中英在8月10日之前退还.>从7月26日起终止向泽刚潘代金等人合同、在即日起向泽刚潘代金对和工程无关;如有发生纠纷一切后果由向泽刚潘代金自行负责:退款人:赵中英(捺指印)2014年7月26日:到期不还按按5分息结算①”。在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中英未依约返还押金款,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款项时产生了部分车旅费。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泥工清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并出具的《工程押金》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中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工程押金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4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按5分计算,但双方约定利息及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自逾期返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收期间的车旅费4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产生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车旅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泽钢、潘代金押金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中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泽钢、潘代金因催收上述第一项款项产生的车旅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向泽钢、潘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赵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人民陪审员 徐  开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