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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亿邦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吴伟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志强,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亿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华,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泓,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伟停,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再审申请人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潍坊亿邦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伟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怀疑2013年4月3日的款项收妥确认书与2013年7月5日的款项收妥确认书,都是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或之前伪造的,二者系同一时间形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款项收妥确认书,经二审质证,申请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对2013年7月5日的款项收妥确认书上的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手印印章均无异议。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上述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州市荣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鲁民审判员  薛居亮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