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813号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康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简称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军、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损82755元、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300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100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K×××××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174048元及不计免赔险,为皖K×××××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7056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2016年12月30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陶XXX驾驶皖K×××××车辆牵引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沪瑞线694KM+3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郑XX驾驶的皖K×××××牵引皖K×××××重型仓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陶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新的评估结论认定。原告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为皖K×××××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174048元及不计免赔险,为皖K×××××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7056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30日21时50分许,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驾驶员陶XX驾驶皖K×××××车辆牵引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沪瑞线694KM+3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郑XX驾驶的皖K×××××牵引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驾驶员陶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华无责任。2017年2月10日,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皖K×××××事故车损失价值为82755元,花费评估费3800元。此事故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3000元,实际维修花费85913元。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讼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评估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皖K×××××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确定皖K×××××车辆损失金额为73957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问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皖K×××××车辆损失金额为7395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及吊车费问题,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及吊车费用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及吊车费是施救单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实施施救所收取的施救费用,且施救单位所开具的施救发票已注明施救车辆车牌,该施救费用系客观产生,且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的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及吊车费费用过高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提供的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皖K×××××事故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论,因此,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由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昌盛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车辆损失73957元、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13000元,合计款88157元。二、驳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