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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472号原告:徐辉,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永城市江南世家小区停车场与钢管碰撞,致使车辆顶部受损,经被告勘验后,原告送至徐州润东嘉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损失为48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要点:该车的天窗属于后来原告加工改装新增的设备,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1月15日,原告徐辉驾驶苏C×××××号车辆在永城市江南世家小区停车场与钢管碰撞,致使车辆顶部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勘验后,原告送至徐州润东嘉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损失为48000元。2、苏C×××××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辉将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徐辉车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系改装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险人未及时理赔,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徐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诉讼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苏C×××××号车辆所投车损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辉保险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