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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丽虹与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虹,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083号原告:黄丽虹,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丁建华,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黄丽虹与被告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建华偿还黄丽虹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丁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建华在平潭服役期间认识黄丽虹,丁建华于2014年11月15日向黄丽虹借款29000元,后续偿还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9000元的借条。后丁建华再提出要求借款70000元,并写好借款70000元的借条寄给黄丽虹,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黄丽虹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丁建华转账40000元,即涉案70000元的借条实际仅交付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嗣后,丁建华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黄丽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本人丁建华向黄丽虹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00元利息为1分8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人身份证320525XXXXX1XXXXXX住址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胜天村(1)赛人港XXX号借款人丁建华2014年12月1日”;②“本人丁建华向黄丽虹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利息为1分8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人身份证320525XXXXXXXXXXXX住址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胜天村(1)赛人港XXX号借款人丁建华2014年12月25日。”旨在证明:丁建华向黄丽虹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黄丽虹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2月26日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丁建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000元、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丁建华因资金需要向黄丽虹要求借款,黄丽虹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丁建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000元,丁建华偿还黄丽虹10000元后,作为借款人在同一张纸上向黄丽虹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9000元,利息1分8,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②借款金额40000元,利息1分8,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上述2张借条上均签注丁建华身份证号码、住址,并在落款日期之后盖有丁建华印章和苏州市千素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黄丽虹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浦发银行个人账户向丁建华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嗣后,黄丽虹对借款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黄丽虹与丁建华之间的有息借贷关系,有丁建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明细单为证,且丁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黄丽虹主张丁建华向其有息借款59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黄丽虹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丁建华偿还借款,丁建华对黄丽虹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黄丽虹要求丁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黄丽虹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以借款金额1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金额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