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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海益与杨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益,杨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80号原告:谭海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万宝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显山,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盐井村*组。原告谭海益与被告杨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海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以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后下欠16万元未还,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杨显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海益与被告杨显山曾系亲戚关系,双方均在外承包工程。后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被告欲在原告处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将双方约定的借款136000元及被告曾下欠原告的钢木租赁费24000元,一并给原告出具合计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由杨显山因工地周转向谭海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借款人杨显山身份证号码5108241970060450712015.4.2”。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136000元通过银行取款交付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本案中,原告鉴予双方系亲戚关系,自愿放弃借条中所含租赁费24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显山在原告谭海益处借款136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长期未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对借条中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24000元自愿放弃,系��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显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谭海益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显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兑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荣人民陪审员  罗勇德人民陪审员  苟政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锦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