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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海诉杨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杨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393号原告:王海,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雪莲,都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康,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主要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与被告杨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雪莲,被告杨康、委托代理人周彦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0.33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75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308.73元;2、请求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王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都兰县香日德大桥桥东头时,由于冰雪路面摩托车滑倒后被跟随其后杨康驾驶青XXX**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负次要责任(20%)。被告杨康所驾驶的车辆在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青海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康赔偿。杨康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就民事赔偿责任不应以都兰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8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在伤病已明显好转且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前往西安市就医,不具备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3.78元,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8603.78元。青海分公司辩称,承认牌号为青X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也认可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对原告王海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前往省外就医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亦不予赔偿。因被告杨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青海分公司可以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原告王海在无转院证的情形下前往陕西省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就诊的必要性表示质疑。原告王海就此疑问提交了都兰县香日德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及中国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王海在无转院证的情形下前往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就医,该行为舍近求远,欠缺合理性,造成了不必要的交通损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青海省人民医院和格尔木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MR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和香日德中心卫生院B超(彩超)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轻微并基本治愈。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报告单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疾病状况,应结合临床医师的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检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全治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杨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四十三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关于原告王海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中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品,原告在各家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18060.11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2、误工费应按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参照医生建议和原告伤情酌定为50天(61868元÷365天×50天=8475元);3、护理费为16天×150元=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5、交通费只计算在格尔木就诊期间的费用60元,去西安就医的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各项共计29955.11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明显过错,且伤势较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海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之内赔付原告王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之内赔付原告王海5364.8元;(已扣除被告杨康所垫付医疗费8603.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原告王海负担100元,被告杨康负担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延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