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英,女,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何英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南充大酒店8303房间内交易。当日晚8时左右,何英到南充大酒店8303房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与李某,在离开房间后走到酒店一楼大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何英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从李某处搜缴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0.95克。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身上搜缴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毒品称重报告,本案称重计量器的检定证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案发时间段何英与李某的电话通话记录,何英、李某指认毒资、毒品照片,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何英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英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