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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秀荣与刘中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荣,刘中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65号原告:崔秀荣,女,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中发,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荣与被告刘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刘红旗为刘中发。原告崔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被告刘中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下午13时左右,刘红旗驾驶车牌号为苏K×××××号重型货车,沿前进镇村道金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浴室门前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住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就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中发辩称:苏K×××××号重型货车是我车子,刘红旗是我雇佣驾驶员,刘红旗应负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苏K×××××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另外我垫付了52925.87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苏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发为苏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刘红旗为刘中发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花医疗费用52925.87元,已由被告刘中发支付,后原告又自行花费CT检查费81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秀荣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秀荣的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崔秀荣取出锁骨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3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刘中发对此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1天,但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计算、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主张,陈述其自2013年为其次子赵华山在涟水县前进镇商业街购买房屋一套,并一直与赵华山(尚未结婚)居住该处,并且自已2015年7月起在前进镇工业园区的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做工,每月2000余元工资。并出示2013年6月18日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该房屋水电费收据十余张、涟水县前进镇同兴(前进街)居委会证明两份、淮安巧夫人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中发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不表异议,陈述其在前进镇住所与原告该住所不远,经常看到原告从其家门口走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刘红旗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刘中发为实际车主,刘红旗为刘中发雇佣驾驶员,故刘红旗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中发承担,另因刘红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3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2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表示其年龄较大,坚决要求本次一并处理,表示以后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且本次鉴定给出了明确鉴定意见,故对该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9348.8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刘中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荣因交通事故所受上述损失的15934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崔秀荣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中发垫付的医疗费5292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中发负担(已由原告预缴,同上述款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7)。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朱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