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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7月6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23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界碑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C×××××/鲁CG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以一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关于事故发��经过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