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杰与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2137号原告:李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娃,又名赵富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9日,住淅川县,系李杰妻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牛永毅,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兴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5日,住淅川县,该公司人事科科长,特别授权。原告李杰与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06年到2009年间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给我缴纳2009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费;3.请求判决被告给予2007年至今的相应工资待遇或生活补助。事实和理由:我1995年退伍,1996年被分配到淅川水泥厂上班,2005年7月份被告不让我上班,我被迫外出务工。2009年我找到单位人劳科科长协助办理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了自2006年到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我到淅川县信访局信访后,被告拿出我的除名文件,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李杰与被告河南省淅川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权利义务无法明确划分,故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明确劳动关系,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社保管理部门同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向相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菀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