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伟(已判刑)与刘辉(已判刑)因工作矛盾而电话约场打架。刘辉持木棍纠集王军华、刘超、高剑峰(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沂南县花山路中段“欧麦思”甜品店门口等待,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张伟纠集下与李兴、潘子龙、范长杰、武如法(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工具乘车窜至该地,张伟持砍刀下车与持木棍的刘辉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孙某持镐把、李某持斧头、李兴持砍刀、潘子龙持甩棍等工具与刘超、高剑峰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致王军华、刘超、高剑峰等人受伤,经鉴定��王军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伟(已判刑)与刘辉(已判刑)因工作矛盾而电话约场打架。刘辉持木棍纠集王军华、刘超、高剑峰(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沂南县花山路中段“欧麦思”甜品店门口等待,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张伟纠集下与李兴、潘子龙、范长杰、武如法(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工具乘车窜至该地,张伟持砍刀下车与持木棍的刘辉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孙某持镐���、李某持斧头、李兴持砍刀、潘子龙持甩棍等工具与刘超、高剑峰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致王军华、刘超、高剑峰等人受伤,经鉴定,王军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15日前往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受人纠集结伙与他人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殴斗,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李某在此次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持镐把、李某持斧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为持械参与斗殴,该情节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行为;但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受他人纠集,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孙某依法适用缓刑,但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