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长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贵,余科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658号原告孙长贵,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丁茂华(系原告孙长贵的妻子),住同原告孙长贵。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科胜,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寿培,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胡逍逸,男。原告孙长贵与被告余科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余科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寿培、覃午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逍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贵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余科胜驾驶皖NE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南园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EXX**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6,78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81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36,800元(3,200元/月)、护理费11,300元、终身护理费408,800元(80元/日×365日×20年×0.7)、尿布费72,000元(10元/日×30日×12个月×20年)、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科胜赔偿。被告余科胜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如确认原告初次鉴定伤残等级,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696.70元,支付赔偿款160,421元,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处理。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余科胜所述垫付医疗费及支付赔款情况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时认为该部分医疗费无相应门诊病史佐证,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涉案皖NEXX**轿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处方笺由二名医师签章所对应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伤残赔偿金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年限过长;尿布费不认可;对其余损失也持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事发后,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余科胜驾驶皖NE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南园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救治,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为施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再次入住该院。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7】法医精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长贵于2016年3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孙长贵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一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240日;3、被鉴定人孙长贵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5,250元。另查明,皖NE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余科胜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余科胜事发后共垫付原告162,117.70元;被告余科胜赔偿原告除保险理赔款外的损失62,117.70元,该款项与被告余科胜的垫付款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余科胜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负。同时,被告余科胜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按责理赔;仍有不足的,基于原告与被告余科胜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可予允准并按协议内容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36,8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10,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5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地区,原告诉请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结合事故所致伤情及年龄,确认为807,68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4、护理费1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医治期间聘请护工实际发生,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5、终身护理费(注:即后续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严重,经法医鉴定,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元/日,计算20年,合计219,0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票据等证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307,827.53元(含被告余科胜垫付部分)。本项费用中所含部分外购药对应的处方笺虽存有不规范之处,但经审查,均系原告住院救治期间针对原告事故伤情所支出费用,当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8、尿布费,虽据原告家属陈述及法医调查,原告伤后造成生活自理能力明显下降,有时小便失禁情况,但仅此无法认定原告需长期依赖使用尿布,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45,265.53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赔偿处理事宜,原告与被告余科胜已达成庭外和解,本院当予照准,根据在案协议书,原告应返还被告余科胜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长贵1,120,5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孙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科胜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长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5元(原告孙长贵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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