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本区张堰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在本区张堰镇太阳城KTV810包房内无故损毁点唱机、话筒、玻璃杯等物品(经估价,物损总计人民币348元)。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置,欲传唤被告人褚某某至派出所,但被告人褚某某拒不配合,辱骂、踢打民警及联防队员,致民警黄某及联防队员石某某、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