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士杰、贾顺利等与李洪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杰,贾顺利,李洪胜,秦喜风,秦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036号原告:赵士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贾顺利,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胜,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秦喜风,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秦孝军,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杰、贾顺利与被告李洪胜、秦喜风、秦孝军、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杰、贾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赵士杰各项损失共计121798.64元;2.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贾顺利各项损失共计963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赵士杰、贾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被告秦喜风,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孝军、李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4时20分许,李洪胜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牵引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肃临线路口时,与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士杰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及赵士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洪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士杰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小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普通饮食,加强营养。口服接骨药物。4、术后6周、12周复查双下肢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赵士杰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壹仟元;为此原告赵士杰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顺利支出施救费6000元,冀D×××××号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10800元;原告贾顺利与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已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无其他争执,故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涉。并查明,李洪胜驾驶的冀T×××××号牵引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T×××××号车辆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主张的被告仅为冀T×××××投保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当在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赵士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823.6元(98.04元/日×90日);5.误工费:28494元(158.3元/日×180日)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鉴定费:1200元。原告赵士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781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538.01元。原告贾顺利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冀T×××××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杰各项损失共计79355.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顺利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士杰、贾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李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 毅审 判 员 孙瑞尊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