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谭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894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扬广,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被告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余某2、女儿余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原告在从事夜宵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2014年10月,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年××月××日共同生育子女余某2、余某3。××××年××月××日,双方在徐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女儿余某3出生后,被告没有照顾孩子和家庭,游手好闲,爱好赌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生病不理不睬,不关心子女的学习生活,甚至喝醉酒殴打女儿,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12月,儿子余某2在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动手术时,被告都不理睬。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才办理离婚手续,致使离婚未果。双方均确认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余光明和余某3已满10周岁,两人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谭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5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3、录音文字节录、录音光盘、子女字证,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关心子女,强迫子女书写字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只是由于诉状中陈述被告错误太多,被告这次不同意离婚,且子女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具备抚养两子女的经济能力。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余某1对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3中的录音属于节录,不完全是事实,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余某1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1500元及共同债务91389元,两子女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余某1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余某2、余某3的身份情况;3、陈兴勇居民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取走的货款71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营业执照、收据6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徐闻县曲界镇民生宝肥料店肥料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徐闻县县农农资经销部建材分店肥料款的事实;6、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贷款保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元的事实;7、请求书2份,证明两子女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谭某对被告余某1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货款存在是事实,但已花光,不属于现有的共同财产;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请求书是子女在被告的强迫下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1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10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余某2,××××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余某3。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7年5月份离开家庭。原告遂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1自由恋爱,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余某2、余某3,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具有相互扶持和爱护的义务,相互理解和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事实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